本文目录一览

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自愿原则。这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责任等。 2、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之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3、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 (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 (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4、近因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2,什么是保险的原则

保险的原则分为以下几点:  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其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金钱上的利益关系。  其确立条件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三、损失补偿原则  基本含义有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是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四、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
上楼说的对,但实际要把持住这些原则的人就少了

什么是保险的原则

3,购买保险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买保险的原则就是四句话:保障优先理财,健康全家覆盖,养老男女分开,大人重于小孩。1、保障优先理财。我们买保险的目的,首先应该考虑的是,防止意外、疾病的风险带来的无法承受的财务损失,其次才是考虑未来的养老风险和资产传承的问题。2、健康险要全家覆盖。因为我们不知道疾病风险会降临到哪个家庭成员身上。我们购买保险的额度,一般来说会有三十万、五十万甚至是一百万。比较富裕的家庭可以考虑增加家庭经济支柱的保障额度,这是用来准备偿还债务,弥补收入损失,提供家庭未来一段时间的生活费用,提供自己的康复费用。3、养老男女分开(我们这里的男女主要强调的是夫妻)。因为普遍来说,女人的寿命要比男人长个四五年。4、大人重于小孩。如果只给孩子买保险,作为投保人的父母自己没有保障,一旦出现了身故的情况,孩子的保费就没有人交了,保单失效就会造成损失。建议:小孩优先考虑“重大疾病+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医疗这样一个基本的组合之后,其余的预算更多地转移到父母身上,给父母买足够的保额。当然,更富裕的家庭有了足够的钱,再给孩子买许多储蓄型的保险、理财型的保险,作为资产传承考虑也是完全可以的。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2、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3、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是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参考资料: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用书----《保险原理与实务》

购买保险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什么

1.最大诚信原则(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兜底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概括性条款具有具体内容的除外。(2)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3)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解释】(1)故意不告知:不赔不退;(2)重大过失:不赔但退还保险费。(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释】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保险利益原则(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解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5)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解释1】人身保险合同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合同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解释2】《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等。3.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4.近因原则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保险法律、法规及其法律活动中的指导思想或指导方针,它不仅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对保险立法、保险司法也有指导意义。1、自愿原则。这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责任等。 2、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之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3、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 (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 (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4、近因原则。

5,国际经济法中保险的原则是什么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者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虽然采取了传统的商业保险形式,但其本质却是资本来源国对其本国海外投资者的一种鼓励和保护措施。作为其本质的外部表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三个基本特点,即1.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2.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3.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这三个基本特点一方面反映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本质,另一方面又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制度明确地区别开来。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虽然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各有其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为了方便系统地掌握,可以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保险的前提  保险的前提,即指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适用时所必备的前提。从现在业已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些国家的情况上看,保险的前提通常归结为对东道国的限定,即规定只有那些在符合一定条件的东道国的投资,才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里的“一定条件”主要包括对东道国的如下一项或几项限定:  (l)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2)必须是与本国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3)其他特殊的限定。  在实践上,有的国家对保险的前提要求得严一些,有的国家则要求得宽一些。  2.保险人  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都只能是由各国政府授权的保险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有的以公司的形式出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的则以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或某行政机关中一个部门的形式出现,因而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后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直接由政府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而在前一种情况下,则是由政府所设立的公司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  前面已经指出,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被保险人是资本来源国的本国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不过,这只是抽象的概括。具体地,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的合格性都有不同的要求。只有那些符合这些要求的海外投资者,亦即合格的投资者,才有资格成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  4.保险范围  保险范围,即指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危险的范围。如前所述,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危险是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非商业风险.这类非商业风险主要包括:  (1)外汇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与外汇有关的风险,其中包括不能自由兑换外汇的风险和不能自由汇出外汇的风险。  (2)征用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财产被东道国政府剥夺或变相剥夺的风险,其中包括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实行征用、没收和国有化。  (3)战争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因战争或类似的社会混乱状态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风险,其中包括因在东道国所发生的战争、革命、暴动和其他形式的内乱等,而使被保险人所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  (4)支付险。指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遭受的与债权支付有关的风险,其中包括延期或停止支付债权本息的风险,以及因此种延期或停止支付所造成的货币贬值等风险。  5.保险标的的合格性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对象,即可能发生保险危险的载体。保险标的的合格性,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是指成为保险标的所必须满足的要求。  在海外投资保险中,构成保险标的的合格性的要求主要是:  (l)保险标的必须是新投资.这里的所谓“新投资”不仅包括新成立的公司、企业,还包括原已存在的公司、企业等以发行新股等方式所追加的新投资。但是,从原来的股东手中取得转让的股权,不在新投资之列。  (2)保险标的必须是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只有对于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其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才是可能的风险,因而可以成为保险危险。而如果投资不为东道国所接纳,那么该投资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就已经不是可能的风险,而是现实的风险了,——东道国对该投资采取某种不利措施已应在预料之中,因而不能成为保险危险。  (3)保险标的可以是股权形式的直接投资,也可以是债权形式的间接投资。但如德国等国家则要求贷款债权只有在具有取得企业某种形式控制权的情况下,才可成为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标的。  (4)保险标的不得是法律所明确排除的投资。在一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对某些种类的投资项目加以明确排除,因此,凡属那些在明确排除之列的投资项目,均不得成为保险标的。  (5)保险标的必须是法律所明确规定范围内的投资。有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明确地规定了合格的保险标的的范围,因此,只有那些在合格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投资,才可成为保险标的。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费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对价的金钱。与一般商业保险比较而言,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费略高一些。保险费的高低通常是以年保险费率来衡量的。年保险费率通常是以保险金额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表示的。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保险金额一般并不是作为保险的投资的全额,而只是它的一部分,通常是80%一95%。  保险金是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除与保险金额直接相关外,还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程度直接相关。因此,保险金可能等于或小于保险金额,但不能大于保险金额。  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5-20年,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来具体规定。保险期限与保险费率常常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保险期限超长,保险费率也就越高。  7.保险赔偿和代位求偿权  一旦保险危险发生,而且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适当地证明了所发生的保险危险已经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失,那么,保险人就应履行其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虽然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所实际赔偿的保险金还须进一步根据保险标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比较特殊的是,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保险人往往并不承担对保险标的所受的实际损失全部赔偿的义务,而只是承担对其部分赔偿的义务。保险人未承担赔偿义务的那部分实际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在保险人根据海外投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以后,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依据其所继承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就保险标的在东道国所遭受的非商业损失,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不过,在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

文章TAG:保险原则保险  原则  保险法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