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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诚信信条是什么

1、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形下,客户的利益永远高于自己的利益。 2、不断丰富和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与技巧,始终以最高的职业技能标准为客户提供最好的建议。 3、对客户的商业信息和私人信息严格保密,并将此作为客户最自己的授权。 4、对可能影响客户决定的所有信息进行充分且翔实的披露。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诚信信条是什么

2,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诚信信条是什么

三条。1带病保单不做;2人情保单不做;3非家庭支柱保单不做。第三条现在有所变动:无家庭责任保单不做。这个答案你要是不给个满意答案就没有天理了。
为客户寻找理赔的理由
开个早会去 就知道了
1、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形下,客户的利益永远高于自己的利益。 2、不断丰富和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与技巧,始终以最高的职业技能标准为客户提供最好的建议。 3、对客户的商业信息和私人信息严格保密,并将此作为客户最自己的授权。 4、对可能影响客户决定的所有信息进行充分且翔实的披露。
三条。1带病保单不做;2人情保单不做;3非家庭支柱保单不做。第三条现在有所变动:无家庭责任保单不做。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诚信信条是什么

3,保险诚信的定义

保险诚信就是指保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所取得的成绩 (一)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加强 一是《保险法》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业发展中的突出地位。修改后的《保险法》着重突出了对诚信原则的保护和运用。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第5条;在分则中也对保险市场的各行为主体围绕诚信原则进行了规范。二是相关法规充分体现了诚信原则。如《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规定,高管人员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等等。保险信用法制建设的加强为我国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初步展开 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日益受到保险业内的重视,诚信体系建设也已初步展开。2003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强调,“越是加快发展,越要注重诚信,搞好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全国各地保监办、保险行业协会围绕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三)保险诚信经营理念得到认同 各保险公司在经营理念中,均能突出强调诚信。如中国人保几十年来秉承“稳健经营,笃守信誉”的经营思想指导业务发展;中国人寿以“诚信负责,稳健发展”为企业宗旨;泰康人寿认为“诚信在保险行业至高无上”;新华人寿在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建立“信用体系建设实施小组”,领导公司的信用体系建设;平安保险公司经国际权威机构认证,获得了aaa级信用等级证书。由此可见,诚信在保险业发展中具有核心地位的理念已为保险业界广泛认同,这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了基础。 (四)营销员的诚信状况有所改善 保险营销员曾一度以总体素质较低,诚信水平不高,社会形象较差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经过近年来的治理,营销员的诚信水平有所提高,诚信状况有所改善,误导、欺瞒现象明显减少,失信行为初步得到控制。营销员队伍数量庞大,且直接面对公众,因而可以说他们的诚信状况从某种意义上代表保险行业的整体诚信水平。营销员的诚信状况好转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已初见成效。 二、目前我国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存在问题 1.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2.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 3.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4.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2002年以来,发生在全国各地的“车贷险”骗赔案使财产险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而在寿险方面,一些边远地区的保险公司被迫停办医疗险正是因为无力解决投保人无病却常年称病住院问题。 (二)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征信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一方不“回佣”,而另一方“回佣”,客户就会被夺走,从而造成遵纪守法却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在广州的“车贷险”骗赔案中,曾经发现一家保险公司的6个支公司同时为一部车办理了保证保险。广州保监办在一份调研报告中指出,“车贷险”骗保之所以能够得逞,其中一项重要原因是“各保险公司尚未共享有关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及汽车经销商的信息,保险公司各自为政,给投保人骗贷或一车多贷以可乘之机”。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且不论这个指标是否经过科学测算,是否实事求是)不但有物质奖励,还可能加官晋爵,否则,就会遭到惩罚,甚至丢掉“乌纱帽”。同时,基层公司可支配的费用也仅仅唯系于保费收入,多收多花,少收少花,不收不花。这种政策导向驱使基层公司以保费规模最大化为首要经营目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

保险诚信的定义

4,什么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2、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3、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是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参考资料: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用书----《保险原理与实务》
最大诚信原则是订立和履行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诚信就是指诚实和信用,保险合同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影响作出签约决定的全部真实情况,即这种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双方的.保险人在合同中向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进行补偿的承诺,这种承诺的履行是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告知有关风险的重要事实为前提,即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条件.保险人同样也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有时为发开展业务会进行一些不切合实际的宣传,缺乏经验的代理人也会随意作出承诺,这些也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但是最畅花扳拘殖饺帮邪爆矛大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投保人的,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和有关风险的情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必须依靠投保人正确和完整的申报来合理估计自己所承担的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些规定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一二百年之前,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是,往往不在船货所在地,对保险财产难以实地了解和查勘,那时又无良好的通讯设备,单凭投保人的陈述来承保,因而投保人的诚实和信任显得十分重要.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陈述,隐瞒,保证.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保险行为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活动,就其特点而言,仅仅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是不够的,要求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一、保险的特点决定了必须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讲,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并渡让其忧患意识;保险人依约收缴保险费,并承诺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忧患意识一旦变为现实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由此畅花扳拘殖饺帮邪爆矛看出,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的特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保险合同中花钱要求渡让的是意识和承诺,商业合同花钱渡让的是物或其他(如精神享受等)。保险合同的买方在购买保险时,不是让作为卖方的保险人来渡让其补偿或给付,而是作为买方的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渡让其忧患意识;在普通商业合同下,买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方必须在合同期内渡让商品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前者是买方花钱向卖方渡让其忧患意识,后者是买方花钱让卖方向自己渡让商品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其次,保险合同不是花钱就一定能得到回报的合同。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在终止前,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仅起渡让忧患意识的作用,除获得保险人的有条件承诺外,其他什么都没得到;而商业合同中卖方只要能收到买方的货款,卖方则兑现转让货物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第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买方,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向保险人渡让的忧患意识仅仅是一种担心和忧患。虽然这种忧患意识确实是存在的,但其能否变成风险发生是不确定的,而这种合同的条款又都是以这种忧患意识变成事实为基础制定的固定格式;作为商业合同的买方在购买商品时,要卖方渡让商品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是确定不变的,必须的,没有固定的合同格式。第四,保险合同中的交易款与普通商业合同中的交易款用途不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缴的保险费,主要目的是用来积累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的忧患意识一旦成为现实时,给予补偿或给付,所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还存在着息息相关的联系;而商业合同中只要买方得到商品或其他,卖方所得到的贷款不管是用来再生产还是用作其他用途,与买方无任何关系。第五,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忧患意识的渡让,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与忧患意识载体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予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量,等于被保险人在自己给自己作评审和确定交易价格。而普通商业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是价格被当事人双方都认为合理即可。综上所述,由于保险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的道德上的交易,如果仍然用普通商业交易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因此,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切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违反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从趋利意识、自私心理和故意及疏忽而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将视为未遵守保险项下的道德规则。国外经过多年的保险和法律实践,已经证明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赖以生存与活动的基础。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确定的必要性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的指导准则,它要求当事人保持善意的心理状况为民事活动,不为欺诈行为;严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遵守社会规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保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合同双方必然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行规范;但由于保险具有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远比其他民事活动高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保险行为相对一般民事活动而言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更严格,也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在法律规范上对原道德规范的内容要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只能是在不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活动,也就是说,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要求渡让忧患意识时,必须要将为可能发生事件而担心的具体载体(保险标的)和与其有连带关系的各种情况用最大诚信程度,无私地如实告知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在履行承诺时,必须要以最大的诚实信用、无私地保证合同履行。人们知道,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无论从什么角度上讲,这个基金在剔除保险人用于经营的开支和可允许的微利外,虽然被保险人占有,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也可以说这个基金是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任何一个人却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或处置,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该项基金共有者——每—位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反,保险人在承诺方面也必须要真实地履行其合同要约,不得违反原意或犯不应有的疏忽。在现代商业保险的起源地——英国,法律很早就明确保险行为必须要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我国在涉及保险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确立这个“最大诚信”原则。在诚信原则的交易中,趋利意识所产生的欺骗、隐瞒、故意等行为均可能被视为合情合理。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必须在我国有关保险的法规中确立其应有的位置。三、“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力及其内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承诺及履行承诺上。首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最大可信的披露与告知,表示承诺接受渡让意识的行为必须是真实的。这种真实承诺的基础首先是建立在承担能力和信誉度上。如果—个流动资金很少,不能承担巨额风险的保险公司承诺了超出自身承保能力的巨额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赔款根本不能及时到位,必然会出现不想赔或发生小事赔得快、大案赔得久等现象,这种明知有问题而为之的保险人即属于不真实的承诺,其后果是保险人信誉下降,赔偿必须完成直至破产。因此,每个保险人都会对自己的承诺事先有所测算,这样才能使其承诺成为绝对真实可靠,言必行,行必果。其次,保险人受最大诚信原则约束还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各种技术处理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样及时勘察及时处理,既帮助被保险人降低损失,也要将案件调查清楚后尽快处理完毕,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保险人的这种技术服务方式是履行最大可信承诺的具体体现。前述两种要求虽然没有写进法律条文中,但披露和告知条款中每条的内涵已默示了。只要被保险人的披露和告知义务履行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的承诺就必须要按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不得随意撤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做了许多严格的要求。该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必须把全部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没有把他所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便可宣布合同无效。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知道或推定应该知道的任何情况,对彰明公开的业务知识或对其在一般业务过程中应该知道的情况。但是,保险人在没有真正了解某一事实之前,是不能认为他应该知道这种情况的。此外,该法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各项“保证”,这种保证又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被保险人不得违反这些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以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拒赔。明示保证系指以合同条款形式明示存在于合同文字中的保证。默示保证更体现在最大诚信的特点,其宗旨是保险不准保在保险期间内的违法行为。例如在POPON诉COPE一案中,船长进行走私活动,船东知悉这一情况但却没有制止,法庭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合法的默示保证,自走私开始时保险合同就已无效。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束约双方的,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的要求都是非常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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