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11315开展征信业务那么何为征信业务
来源:整理 编辑:企业信用 2023-05-25 14: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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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15开展征信业务那么何为征信业务
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2,征信管理条例
《 征信 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3年1月21日发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条例》对设立从事 个人征信 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3,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4,问一份标准企业征信报告包括哪些内容
1)首页:主要包括报告名称、被征信企业名称、报告提供机构名称、报告完成时间、报告编号、调查说明等内容,并有对报告法律责任进行的表述。2)报告摘要:主要包括对被征信企业的注册信息、联系信息、经营隋况、信用等级等重要信息进行的概要反映。通过此部分可以快速对被征信企业的信用状况有大致的了解。3)报告正文:正文为全面反映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部分,主要包括:基本情况信息:主要包括被征信企业注册信息、股东信息、附属机构信息、管理层及员工信息、办公设施信息等及相关变更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包括主营业务及业务往来情况等信息,即采购、生产、销售信息及主要供应商、主要客户对被征信企业的评价等。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被征信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主要财务比率。对于财务数据异常的进行备注说明。往来金融机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开户账号、开户银行名称等信息。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法院、_工商、税务、质监、海关等行政司法部门、其他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社团组织以及媒体、电子交易平台等记录的关于被征信企业正面和负面的信息。被征信企业近二年内有涉及诉讼事项的,列明涉诉有关情况。综合评述:主要包括对被征信企业发展计划、发展前景、行业发展状况等内容进行的综合评述及纵向、横向比较。在等级评定与分析基础上还可对被征信企业的信用风险和信用额度等给予参考性建议。4)重要说明:主要包括信用等级评定方法或主要依据、等级符号与释义及其他需说明事项。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第三十一条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关于收费问题,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141135号)规定,央行征信中心自2014年6月3日起对个人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实施收费,个人每年查询第三次及以上的,每次收取服务费25元,每年前两次免费。2014年个人查询次数自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2015年以后每年的查询次数从当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5,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第二章征信机构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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