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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信管理条例的信用评级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信与评级是不同的概念,征信是对信息归集和处理。评级是对征信回来的信息,依据等级评估标准和指数,对应等级的结果。具有判断和识别的作用。所以征信管理条例不在信用评级管理范围。

征信管理条例的信用评级

2,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rtyytr3为加强企业征信系统管理,规范系统用户管理操作,确保系统数据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程》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企业征信系统用户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由信息技术部指定专人担任管理员,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第二条企业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管理员用户负责普通用户管理,具体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等。普通用户包括信贷业务人员及综合统计人员,其中信贷业务人员负责企业授权书提供、企业信息、业务数据的录入、修改、变更、删除,量化评估表填报等;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数据审核、报文处理、批量业务删除、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异议信息处理等。第三条管理员用户由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创建和停用,创建和停用均由公司向征信分中心提出申请,提交《企业征信系统接入机构总部管理员用户申请表》(附件1),由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审查批准。管理员用户应尽量保持稳定,更换时需经公司及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批准。第四条普通用户由管理员用户进行管理,需要创建、停用普通用户或变更权限、修改用户信息时均需普通用户所在部门填写《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申请表》(附件二),明确申请事项及用户操作权限,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信息技术部,信息技术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交由管理员用户进行操作。
1,企业管理可以增强企业的运作效率; 2,可以让企业有明确的发展方向; 3,可以使每个员工都充分发挥他们的潜能; 4,可以使企业财务清晰,资本结构合理,投融资恰当; 5,可以向顾客提供满足的产品和服务; 6,可以更好的树立企业形象,为社会多做实际贡献。 最终目的是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

3,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第二章征信机构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第二章征信机构

4,个人征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编辑本段]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编辑本段]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编辑本段]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编辑本段]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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